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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商标审查中禁用性条款适用

来源:中国贸易新闻网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19 09:02:42  

一些烟草企业在为其烟草品牌命名时,会采用明示性或暗示性的表达,使公众产生健康和环保等联想,以期更好地提升其公司和品牌形象。但这类标识却有可能违反了《商标法》中的禁用性条款,被禁止注册及使用。近年来,我国商标审理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商标的案件不断增多,在此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烟草商标审查中的适用进行介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评审和审判案例,烟草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常见的涉及该条款的案件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内容、功能等产生误认的情形。

如果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第34类烟草商品的原料、质量、内容、功能等特点进行了描述,则可能被认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比如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二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格力钛”构成。其中“钛”系一种金属元素,诉争商标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含有“钛”元素,进而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案中,诉争商标含有“钛”字,钛是可用于制作香烟过滤嘴、打火机等商品的原材料。诉争商标中的“钛”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作了直接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可见,如果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与指定商品的特点存在一定关联,则可能被认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二是商标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易于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

如果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易于使消费者对其烟草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或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某地区相联系而导致误认,同样属于具有误导性的标志,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禁止注册及使用。

基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建议企业在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时避免使用与烟草商品相关联的描述性词语。烟草行业的企业在为其烟草商品的品牌命名时,应尽量主动避让使用对烟草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口味、技术或产地等方面有关的明示性或暗示性描述或表达。如果商标或其构成要素与烟草商品的特点毫无关联,则谈不上具有误导性,从而可以避免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制。

如果商标包含描述性词语,应采用客观描述。烟草行业的企业如果想在商标中包含描述性词语,应采用实事求是的客观性描述,避免使用超过烟草商品固有特点的描述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达,否则会被视为具有“欺骗性”的标志。

预先评估商标的可注册性。在实践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驳回的商标,在驳回复审阶段及行政诉讼阶段获得注册的成功率不高。笔者建议烟草行业的企业在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前积极主动地进行商标可注册性评估,预判商标涉及禁用、禁注条款的风险,从而帮助企业节约时间和费用成本。

烟草产品想要进入市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尽早获得商标注册。因此,烟草行业的企业在其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时应当更为谨慎,从观念上正确认识商标的作用和价值,主动避让可能具有欺骗性的表达,从而避免触及“欺骗性”条款而无法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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