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D
2014年12月,中国A公司因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机床生产线设备而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合同生效后,买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价款,但卖方迟迟未全部交付订购设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线安装调试,导致买方的整条生产线(含其他进口设备和国内设备)无法投入生产,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鉴于卖方的上述违约行为,买方依据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提起仲裁,要求卖方继续履行未交货设备的交付义务并赔偿因延迟交付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仲裁庭在裁决中,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指出,“本案合同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由于买方所在的中国与卖方所在的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合同属于普通的设备买卖,因此,中国法律未做约定的,应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国际贸易纠纷法律适用中国法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优先性的问题。
实践中,企业和律师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在可能的情况下一般均坚持“适用中国法”。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在约定“适用中国法”后,如果不约定“排除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话,对于未来纠纷解决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适用中国法,因此应当首先适用中国法。对中国法律未做约定的事项,方才适用公约。这实际上对公约和中国法同时适用的情况下,谁具有优先性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尽管公约本身并未直接对法律适用的优先性加以规定,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撰的判例法摘要第一条规定,“本公约优先于对国际私法的援用”。要求“缔约国法院在诉诸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通过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再适用准据法)之前,必须先审查本公约是否适用”。即对本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对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为什么这样规定,判例法摘要解释说,“确立公约的优先性,是因为公约作为一部实体法公约,能直接带来实质性解决办法,而国际私法则要求采取两步走的方法(要先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法律,然后再适用该法律)”。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约定了适用中国法,但是依据以上解释,公约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对于公约没有约定的以及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也无法调整的事项,依据公约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即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再补充适用准据法。对于本案,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依据中国的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中国法来进行补充适用。
司法实践中,如果争议焦点所需适用的公约相关条款与国内法并无差异,自然不存在因使用优先性错误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但如果案件争议焦点所需适用的法律在公约和国内法规定上存在巨大差异,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则会差异极大。公约在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是否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特别保护、未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时如何确定交接货物、违约金约定过高等方面与中国的合同法规定就存在较大差异,适用顺序的不同可能会对案件最终裁决产生颠覆性影响。
因此,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公约与中国法适用的优先性应当是,如果争议双方均受公约调整,公约作为中国法的渊源之一将自动适用且公约优先于中国国内法适用。如争议事项属于公约未约定事项,再补充适用中国国内法。为此,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签署中,如果能够约定“适用中国法”,建议还应约定“排除纠纷解决适用于公约”。这一情形与198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精神符合,即“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